案例:
某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出口一筆商品。1996年3月1日國外開出 信用證 ,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從通知行轉來 信用證 , 信用證 中條款規定:“…Amount:USD1,232,000.00…8O0M/Tons(quantity 5% more or lessallowed)of XXX,Price:@USD1,540.00 per M/Ton net, CIF A Port.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 ments are not allowed.”(……總金額 1,232,000.00美元。……某商品800公噸,數量允許增減5%。價格:每公噸凈重1,540.00美元, CIF A港。立即裝運至A港。不許分批裝運。)
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根據信用證條款,在接到信用證后立即安排裝運出口,并與船方代理公司聯系。據船方代理公司稱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條船,再沒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將貨 裝運出口,并取得4月7日簽發的已裝船的提單,并備妥信用 證項下所需的其他單據向議付行交單辦理議付。議付行經審單發現 單證 不符,不同意議付,因信用證規定總金額USDl,232,0O0.OO而發票和匯票金額卻為 USD1,268,960.00,議付金額比信用證規定總金額超額 USD 36,960.00。
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認為其不符點不成立,即向議付行申述:信用證規定800公噸貨物的數量,又規定裝運數量可允許增減 5%。按800公噸的增減 5%計算,即最高可以裝840公噸;最低可以裝760公噸。我們實際只裝824公噸,僅增裝了3%,不超出信用證規定的5%范圍。信用證規定每公噸單價USD 1,540.00,按824公噸計算,其總金額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證允許的。所以說其不符點是不成立。
議付行認為信用證雖然規定貨量允許增減裝 5%,但信用證總金額并未允許增減。所以即使數量符合信用證規定,而議付的』總金額卻超出信用證總金額限度也是絕對不允許的。根據UCP50O第37條b款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可拒受其金額超過信用證所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議付行認為貨既已裝運又無法更改,所以建議采取部分信用證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證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匯票分兩套繕制,信用證總金額項下USD 1,232,000.00 繕制一套,在證下正常辦理議付;其超額部分USD 36,960.00另繕制匯票辦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證部分托收方式辦理寄單。
4月10日買方來電稱:
“你8日裝運通知電悉。關于第XXXx號合同項下800公噸的/商品,我于3月 1日開出信用證,要求必須‘立即裝運’,你實際卻拖延至4月7日才裝運。你方對‘立即裝運’的條款如無法執行時,理應事先通知我們或提出修改信用證。你方對信用證條款本提出異議,應認為接受‘立即裝運’。按國際慣例解釋,‘立即裝運’應理解為在開立信用證日起,最晚不得超過30天內裝運。我實際用戶因急需該貨,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異議,所以我方答應實際用戶保證在3月份內交貨。因你未立即裝運使我無法按時向用戶交貨,造成我失約,你方應負擔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損失。
4月10日”
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根據買方的意見,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駁意見:
“你10日電悉。關于第X X X X號合同遲裝問題,你方所謂失約者,系恢方與A港實際用戶之間的糾紛。我們合同并未簽訂“立即裝運”的條款,而且該貨于4月7日裝運亦未超過你我雙方合同的交貨期。‘立即裝運’只是你方信用證中的要求。根據UCP500第46條b款規定:不應使用諸如‘迅速’、‘立即’、‘盡快’以及類似詞語,如果使用了這些詞語,銀行將不予置理。你方所謂國際慣例解釋以開立信用證日起算30天內裝運,此系UCP400舊慣例,該規定已經失效,被1994年1月 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UCP500規定,類似‘立即裝運’的詞語用在信用證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無此規定。
4月12日”
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發出上述反駁意見后,于4月19日卻接到議付行轉來開證行拒受單據的通知:
“第XXXX號信用證項下的單據經我審核,有如下 單證 不符:
我信用證的總金額規定為 USD1,232,000.00,你發票的貨值為 USD1,268,960.00,這是你方 單證 不符之一。發票在金額欄中表示總貨值 USD1,268,960.00,減超額辦理托收部分:USD 36,960.00,余額 USD1,232,000.00。我信用證并沒有規定允許在本信用證支付方式下再辦理托收,這是單證不符之二。
根據上述單證不符情況,我行經研究無法接受。單據仍在我行留存,請告處理意見。
4月19日”
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認為問題還是在買方,開證行是配合申請人而提出上述的單證不符,決定向買方洽商。但適逢該貨的市場價突然上漲,買方又急欲提貨,所以在信用證項下的USD1,232,000.00按時支付了票款,對超額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損失 USD 36,960.00而結案。
分析:
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在審查信用證時,對待“立即裝運”的條款,當時如能事充電告買方,說明在最近實無更早的有效船期,只能于4月6日后才有到A港的船。爭取對方的同意,這樣處理似乎更妥當些。一般買方也只能接受該船期,因為實際船期就是沒有船,而且從雙方簽訂的合同交貨期也沒有如此規定必須立即裝運。所以這樣有理、有據地向對方提出,會更主動些。
按UCP500慣例規定:信用證如果使用類似“迅速”、“立即”、“盡快”等這樣詞語,銀行將不予置理,也就是說等于信用征沒有這樣的條款規定。本案例的買方于4月10日來電提出:所謂按國際慣例解釋,“立即裝運”應理解為在開立信用證之日起30天內裝運。這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83年修訂本曾經這樣規定過,但已經失效。即使1983年舊修訂本也仍然要求信用證不應該使用“立即”這樣不明確的詞語。所以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以此向買方反駁后,買方已理屈詞窮,無言以對,只好又串通開證行利用單證方面找缺口,提出單證不符。
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的主要缺點就是在審證時未發現信用證只在數量上規定允許增減裝5%,而信用證金額并未有所增加的幅度。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沒有嚴格審查和注意這個問題,誤認為信用證既然允許數量可以增減裝5%,所以就增裝了3%,結果造成信用證金額不夠。一般以重量為計量單位的貨物,如果允許有增減裝的幅度要求,條款應作類似這樣的規定:“Amount of credit and quantity of merchandise 5%more or less acceptable”(信用證的金額及貨物的數量均可允許5%增減。)該條款就明確指出金額及貨量均可增減5%。有的信用證雖然在條款中也只規定:“The quantity of ship-ment 5% more or less accentable·”(數量允許增減裝 5%。)但在信用證的總金額中已經增加了5%數額在內。如以本案例的信用證為例,信用證金額不是 USD1,232,000.00,而是直接在金額中規定為 USD 1,293,600.00,這樣當然也可以。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證只在數量上允許增減5%,而金額既沒有增減的條款,也未在信用證總金額的數額中含有5%,這樣的信用證在實際裝運數量上只能掌握減裝5%,不能增裝。如果要增裝只有向買方提出修改信用證,增加金額的增減條款。
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在議付金額超過信用證規定時,采取部分信用證部分托收方式結算,這也是一般外貿企業遇到少量超額時所采取的一種補救的辦法,也只是權宜之計。因為對方起碼有權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對方資信不佳,可以連信用證項下貨款一起提出單證不符而拒付,本案例就是這種情況。超出信用證金額的部分辦理托收,勢必像本案例那樣在發票金額欄中加以注明,總貨值:XXXX,減超額辦理托收部分:XXXX,余額XXXX。開證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證并未有這樣部分托收的規定,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貨款。即使發票不做這樣注明,則發票總金額與信用證項下的匯票金額不符,也是被作為拒付的理由。采取部分信用證部分托收方式,如果能事先修改信用證,在信用證中規定允許部分信用證部分托收,托收按即期付款交單方式,規定全套貨運單據附在托收匯票項下,開證行只能在申請人付清貨款后才能放單,這樣就安全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