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加強和規范 海關 對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 法》和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的意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異地加工貿易”是指加工貿易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將進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屬 海關 關區內加工生產企業(以下簡稱加工企業)開展的加工業務。不包括加工出口產品過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發加工業務(外發加工業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開展異地加工業務,雙方須簽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雙方必須遵守國家對加工貿易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營單位不得將保稅進口料件轉賣給加工企業。
第五條 經營單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須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核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和加工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向經營單位主管海關提出異地加工申請。
第六條 經營單位主管海關在核準其異地加工申請時,對于辦理過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經營單位,須查閱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回執》(以下簡稱《回執》)。經核實合同執行情況正常的,在《申請表》(一式二聯)內批注簽章,與《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一并制作關封,交經營單位憑以向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
第七條 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申請表》及其他有關 單證 辦理合同登記備案。如由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合同備案手續的,必須持有經營單位出具的委托書。
第八條 海關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的經營單位和加工企業實行分類管理,如果兩者的管理類別不相同,按其中較低類別的采取監管措施。如需實行保證金臺帳“實轉”的,經營單位應按規定交付備案進口料件稅款等額的臺帳保證金。經營單位不得委托按D類管理的加工企業開展異地加工貿易。
第九條 異地加工貿易合同執行過程中,如有走私違規行為或無法正常核銷結案的,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應負責將臺帳保證金轉稅和罰款。臺帳保證金轉稅數額不足的,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負責向經營單位追繳稅款,經營單位主管海關應予協助。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違規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經營單位和加工企業在執行本辦法和海關各項規定時,負有共同責任。對其違法行為,海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不在同一直屬關區,但屬同一法人開展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可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