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 總署公告2010年第1號
(關于對原產于印度尼西亞和泰國的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實施臨時 反傾銷 措施)
【法規類型】 海關 規范性文件
【內容類別】關稅征收管理類
【文 號】總署公告〔2010〕1號
【發文機關】 海關 總署
【發布日期】2010-1-4
【生效日期】2010-1-4
【效 力】[有效]
【效力說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反傾銷 條例》的規定,商務部決定自2010年1月5日起對原產于印度尼西亞和泰國的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采用保證金形式實施臨時 反傾銷 措施。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1月5日起,對原產于印度尼西亞和泰國的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稅則號列:29349990和38249099,不包括同屬于核苷酸類的腺苷酸(5’-AMP)、胞苷酸(5’-CMP)、尿苷酸(5’-UMP)及ATP等核酸類產品),除按現行規定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外,還應區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適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計算公式征收反傾銷保證金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
反傾銷保證金及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合計計算公式為:
保證金總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保證金征收比率)×(1+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
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產品的詳細描述詳見本公告附件1。進口經營單位在申報進口上述產品時,商品編碼應填報為29349990.01或38249099.05。
二、凡申報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的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明。如果原產地為印度尼西亞或泰國的,還需提供原廠商發票。對于申報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印度尼西亞或泰國的,海關應當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傾銷保證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證金。對于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是印度尼西亞或泰國,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廠商發票,且通過其他合法、有效的 單證 也無法確定原生產廠商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應國家或地區中的其他公司適用的反傾銷保證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證金。
三、有關加工貿易保稅進口原產于印度尼西亞和泰國的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如何征收反傾銷保證金等方面的問題,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9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11號的規定執行。
四、對于所征收的反傾銷保證金及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的處理,海關總署將根據終裁結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